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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肆肆伍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889公克、總淨重1.448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2.06公克,應予更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毛重2.75公克,總淨重1.2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2.69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為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晶體2 包(總淨重1.4482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1.445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得之粉末檢品4包(總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卷第60頁、106 年度偵字第17903 號卷一第29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各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而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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