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139,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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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生(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福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其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查獲被告時,扣得其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0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8 年7 月10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3630公克、淨重0.161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160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卷第9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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