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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家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網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2公克)及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為施用毒品之用,屬違禁物,有警偵訊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092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該案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5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09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卷第95、100 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前開扣案物顯均屬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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