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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第32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第329 號被告林億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5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億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第3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瓶(驗餘淨重0.785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卷第5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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