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29,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暐傑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於施用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不起訴處分,因此簽結,其於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重0.0891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說明,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暐傑於106 年2 月15日、6 月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於106 年11月22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97 號、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 年3 月30日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而逕予簽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逕予簽結之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891公克),有該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卷第50頁),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1 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