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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維(原名楊銘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名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其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重0.9488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說明,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1240公克,淨重0.9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88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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