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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沒收銷燬(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重量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民權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其所著運動褲口袋內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被告坦承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扣案物品係該次施用所剩餘,檢察官因而依卷內事證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30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6 年11月16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1號偵查卷、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303 號卷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106 年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 名稱 │檢驗結果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6530公克,淨重:0.3580公克,取樣│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78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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