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3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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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拾捌點零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26公克、0.65公克)、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杓1支、殘渣袋1 個、分裝袋7 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1 月1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0507公克)、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分裝袋7個,係警方於106年5月15日查獲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一併在其居所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而上開判決以被告主張該等扣案物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被告該案犯罪所用,故均不另為沒收或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並據本院核閱屬實。

(二)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6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該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分裝袋7個,雖經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上開案件所用,然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亦難認係違禁物。

再者,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即與上開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

從而,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難謂於法有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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