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1.3190公克、淨重0.5940公克,驗餘淨重0.5938公克),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5938公克),經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1.319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59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938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卷第53頁),屬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