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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肆玖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四三八七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3498公克)均係違禁物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明增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05 年12月10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共1.349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05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卷第63-2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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