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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6年1 月6 日11時許,在被告林昱廷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可擊發具有底火子彈之APS CAM870(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1 支。
因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該案中扣案之APSCAM870(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1 支,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長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0213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第85、86頁),足認扣案之長槍1 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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