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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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他字第3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106 年8 月30日在王庶傑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6公克),經鑑驗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惟王庶傑於偵查中前後供述,在毒品所在處所、可證明毒品為吳嘉玲使用者之年籍等節均不一致,自難僅依王庶傑之證述即認定該古柯鹼為吳嘉玲所持有,又吳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該古柯鹼非其所有,而王庶傑之尿液檢驗結果復未驗出古柯鹼成分,復該處亦有他人進出,更難僅以在王庶傑住處扣得該毒品即認定為王庶傑持有。

然該毒品既屬違禁物,仍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一)警方於106 年8 月30日在王庶傑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6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毛重0.4545公克),經鑑驗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 年8 月31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沒字第7 號卷,下稱聲沒卷,第6 至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沒卷第7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4 頁反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6 年9 月18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聲沒卷第5 頁)在卷可稽,該扣案毒品為古柯鹼乙節,應堪認定。

(二)就該毒品為何人持有乙節,王庶傑於偵查中先證稱:警方所扣得安非他命以外毒品為吳嘉玲留在伊住處內,吳嘉玲所有之毒品是放在電視後面,裝成1 袋;

綽號「小城」之人可以證明其有看過那些東西是吳嘉玲在使用的;

「小城」為68年次名為「吳家豪」之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扣得2 包不知名粉末為吳嘉玲留下來的,其有1 個袋子是放在電視後面,找到那2 包不明粉末是在1 個盒子裡面,是放在吳嘉玲平常放化妝品的架子;

伊跟「小城」有在住處內看到別人來賣愷他命給吳嘉玲,但放在盒子內的愷他命是否為伊看到那次的那個人賣給吳嘉玲的,也不確定,伊也不知道到底是愷他命還是古柯鹼;

「小城」應該叫「黃志豪」,不知道是74或75年次,住在信義區崇德路還是崇德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下稱他卷,第16、18頁);

證人吳嘉玲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未曾遺留1 個袋子、1 個盒子在王庶傑住處,該古柯鹼與伊無關,有些不重要可以丟掉的東西是放在王庶傑住處,但扣案毒品並非伊放在王庶傑住處的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

故據王庶傑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在「小城」之姓名、年籍等節均不相同,且就警方係自袋子或盒子內扣得該古柯鹼乙節,前後證述亦屬不一,復證稱其住處在該段時間除吳嘉玲外亦有吳嘉玲之朋友進出,自難遽認於王庶傑住處扣得之古柯鹼為吳嘉玲所有。

另據吳嘉玲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該古柯鹼非吳嘉玲所有,而王庶傑之尿液檢驗報告亦未檢出古柯鹼成分,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 年度7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464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0頁),亦難認定於王庶傑住處扣得之該古柯鹼為王庶傑所有,是該毒品究係何人持有,尚屬不明。

(三)縱持有該毒品被告之身分、年籍尚屬不明,該古柯鹼仍屬違禁物,而包裝袋上顯然殘留微量毒品成分,無法秤重及析離,與其內所含古柯鹼均屬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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