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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銘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第91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97 號、107 年度執緝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柒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褚銘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扣案如106 年毒保(聲請書贅載管,應予更正)字第220 號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於審理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之物,而非另一被告張盟宜所有),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09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其製造、施用器具之沒收規定,乃為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就扣案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前於106 年3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空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2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5 公克)等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2.2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卷第62頁),足證扣案之海洛因2 包,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者,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與內含之第一級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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