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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壹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至上址執行緝毒專案,見被告神色慌張而對其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為1.142 公克)。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惟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耀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0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為1.162 公克;
驗餘總淨重為1.142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卷第2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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