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50,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參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七七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柯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本案扣得物品一批,經前開判決認定非被告所有,,而不另為沒收或銷毀之諭知。

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表示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後又稱是朋友陳宗佑所有(106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及107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惟無法提供陳宗佑相關年籍資料。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為0.2830公克、淨重為0.0159公克、驗餘淨重為0.013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7 年2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日下午4 時36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內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 包,且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毒偵字卷第60頁、第28頁)、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而前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000772號),係員警偵辦上開案件所扣得,雖未經前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然確係本案查獲之扣案物;

且前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2830公克、淨重0.0159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0133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毒偵卷第73頁),足認前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