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5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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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昱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文昱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隔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3.85公克)。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文昱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送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達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105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4.16公克,總淨重3.86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5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卷第62頁),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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