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64,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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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可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玖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二三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黨可群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8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聲請人即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99公克),係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37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黨可群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6 日釋放後,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保管字號:107 年度毒保字第00023 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下稱毒偵68卷】第60頁),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驗餘淨重:5.9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37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68卷第61頁)。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又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系爭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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