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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432號、106年度執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周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0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於105年6月28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森林北路附近之不詳處所,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6月28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後扣得咖啡包1包,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核先敘明。
(二)上開扣案之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雖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然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1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該案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縱認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誤載,惟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並未經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是否含有MDMA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附卷可徵,又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準備程序時稱:扣案鋁箔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則該案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包與上開判決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有關,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自無從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為上開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
故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之1包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扣案咖啡包1包,核屬被告是否另涉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之證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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