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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五一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漢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364公克),核屬違禁物,並經鈞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與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全然無關,而未於該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何漢修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三街與頂寮五街之路口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3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64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11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4 日毒品鑑定書1 紙等件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至15、102 頁),足見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
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與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全然無關,而未於該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宗、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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