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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玖柒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2 月6 日,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3266公克、淨重7.973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景台前機車引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3266公克、淨重7.9734公克),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2 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4190 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3266公克、淨重7.9734公克、驗餘淨重7.971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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