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7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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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維中


蔣安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377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油品「Nutiva ,Organic , HempOil ,Cold Pressed ,24 fl oz (710ml )」貳瓶(淨重合計壹貳玖貳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薛維中、蔣安田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台灣高等檢察署再議亦經該署於同年3 月22日駁回確定。

惟該案查獲自美國輸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名稱為「Nutiva ,Organic , HempOil ,Cold Pressed ,24 floz(710ml )」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油品2 瓶,均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所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之違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尚有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15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77 號卷(下稱偵卷)第91、95頁】可稽,而該案扣得之「Nutiva ,Organic ,Hemp Oil ,ColdPressed ,24 fl oz (710ml )」油品2 瓶(依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為準,見偵卷第11、28頁),淨重分別為647.28公克、644.85公克(淨重合計為1292.13 公克),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676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至57頁】可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9410 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仍表示送驗扣案油品1 瓶淨重644.85公克含大麻成分(偵卷第79頁),及該局108 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350號函覆內容,亦再表示扣案2 瓶油品經調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偵卷第82頁),則扣案上述名稱之油品2 瓶內容物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乃屬違禁物洵可認定,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毀。

又依鑑驗實務,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其所混合之油類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及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其所混合油類之包裝瓶,因毒品附著其上亦無從析離,故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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