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7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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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玖伍肆肆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五六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弘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偵字第28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員警於該案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954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9 月6 日慈大藥字第106090666S號函附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街269 巷38弄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 包,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第291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3 頁、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卷第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15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P0000000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施用所剩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總毛重為1.9544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000568號),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9 月6日慈大藥字第106090666S號函所附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1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只,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2 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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