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8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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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游勝億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196號不起訴處分,查獲殘渣袋2 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民國108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殘渣袋2 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96號卷第27頁,下稱偵查卷),又該殘渣袋內所含之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觀諸扣案物品照片中之殘渣袋外觀可證(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應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殘渣袋2 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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