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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61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61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葉政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民國106 年10月16日至108 年2 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8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本院106 年度偵字第661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10月16日至108 年2 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0.4152公克,淨重0.1396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38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616號偵查卷第64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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