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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0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聖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得吸食器1 組,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甲基安非他命已附著其內,無從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卷第123 頁),足認扣案物品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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