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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779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仿冒「RAY-BAN 」商標圖樣之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92 號被告許以明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飾品(太陽眼鏡)25件、太陽眼鏡配件60件、太陽眼鏡盒10個、太陽眼鏡包裝配件35件、帽子13件(詳該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431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許以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77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仿冒「RAY-BAN 」商標圖樣之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431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美商史塔西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92 號卷第28-30 、33-35 、40、41、45、4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仿冒之商標│備註 │
├──┼──────────┼──┼─────┼────┤
│1 │仿冒飾品(太陽眼鏡)│25件│RAY-BAN │保管字號│
├──┼──────────┼──┼─────┤:臺灣士│
│2 │太陽眼鏡配件 │60件│RAY-BAN │林地方檢│
├──┼──────────┼──┼─────┤察署106 │
│3 │太陽眼鏡盒 │10個│RAY-BAN │年度保管│
├──┼──────────┼──┼─────┤字第2431│
│4 │太陽眼鏡包裝配件 │35件│RAY-BAN │號 │
├──┼──────────┼──┼─────┤ │
│5 │仿冒飾品(帽子) │13件│STUSSY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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