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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鈞
上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775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6S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二七八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劉紹鈞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75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扣案之IPHONE6S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 、315 條之2 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07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75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IPHONE6S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43、59、60頁)外,復經偵查中檢察官當庭播放竊錄內容影片勘驗核實(同上卷第60頁),並有該手機之指認照片及犯案工具照片(同上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㈢從而,聲請意旨雖係載陳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云,然上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而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則聲請意旨仍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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