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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菁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產品(硬碟式點歌機)1 臺、隨身碟1 個、點歌歌本1 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阮菁竹違反著作權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電子產品(硬碟式點歌機)1 臺、隨身碟1 個、點歌歌本1 本、(詳本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58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8 年1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扣案之電子產品(硬碟式點歌機)1 臺、隨身碟1 個、點歌歌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鄭苑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著作權資料等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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