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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速偵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董秀英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3年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董秀英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提供其位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王瑋德、辜忠義、簡文鴻及程王蕭敏在場賭博,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每自摸1次抽頭100元、每一將(4圈)最多抽頭400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涉犯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遭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400元,則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2號卷第8頁、第52頁第53頁),核與證人王瑋德、辜忠義、簡文鴻及程王蕭敏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雖認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與賭客王瑋德、辜忠義、簡文鴻及程王蕭敏等人賭博之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21號)┌──┬─────────┬───────┐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
├──┼─────────┼───────┤
│ 1 │麻將1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搬風骰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骰子3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牌尺4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現金400元 │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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