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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富美
何春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陳黃富美、何春壽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黃富美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黃富美、何春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均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被告陳黃富美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何春壽則應向公庫支付5千元。
而被告2人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0號偵查卷宗及107年度緩字第562號、第56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黃富美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傳真機是供其收受上游組頭文件所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是供其記錄賭客下注號碼、金額所用、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是賭博相關文件;
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何春壽所有,供其賭博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陳黃富美、何春壽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第22頁、第37頁),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黃富美、何春壽各自所有,雖非資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然確係供其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機1臺,雖為被告陳黃富美所有,惟該計算機係在其所經營之富美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內所查獲,作為計算麵攤金額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黃富美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第53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該計算機係供被告陳黃富美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是該計算機核與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保管字號:107年度保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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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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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臺 │陳黃富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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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1臺 │陳黃富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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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本 │1本 │陳黃富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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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對帳單 │2件 │陳黃富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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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開獎號碼單 │2張 │陳黃富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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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參考號碼表 │1本 │陳黃富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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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多支連碰總支數│1張 │陳黃富美 │
│ │速見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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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限牌通告單 │4張 │陳黃富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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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六合彩當期下注│1張 │何春壽 │
│ │號碼簽單 │ │(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
│ │ │ │有人欄誤載為陳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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