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聲沒,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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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車牌號碼0000─F9號車牌2 面(該車牌號碼原係登記由被害人蔡玥彤使用),並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該偽造之車牌2 面為綽號「小瑞」之年籍不詳男子寄放於第三人楊博朗處,而楊博朗因另案為警搜索查扣,因楊博朗辯稱該車牌非其所有、亦非其偽造,復查無其他被告或小瑞之年籍資料,該偽造之車牌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

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5 年8 月10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楊博朗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F9號車牌2 面,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無查得楊博朗製造上揭偽造車牌或行使車牌之積極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未能查知本件之犯罪嫌疑人,而於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47至48頁)。

惟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屬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直接實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無疑,然因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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