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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477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崇道涉嫌毀損案件,雖因告訴人高清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771號案件偵查後,因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然該案所查扣之扳手1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其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毀損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上開扳手1 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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