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秘密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82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手機(含SIM 卡)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壹零零貳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進豐於民國107 年3 月至4 月間,持具有錄影照相功能之手機,從淋浴間隔板上方空隙處,由上往下方拍攝他人非公開之沐浴活動,侵犯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三星手機(含SIM 卡)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拍攝他人非公開之沐浴活動,侵犯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工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謝進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碧湖公園辦公大樓淋浴間內,趁告訴人郭玫玲洗澡之際,持有錄影照相功能之手機,從淋浴間隔板上方空隙處,由上往下方拍攝告訴人非公開之沐浴活動,用以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於107 年4 月30日15時許,被告又持手機攝錄告訴人時,遭告訴人發現報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之三星牌手機1 支,並在被告手機垃圾桶資料夾內發現告訴人沐浴照片11張、沐浴影像檔案11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5 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採證照片29張(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002號贓證物保管單(偵卷第34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所涉前開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偵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是本案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而上開扣案之三星手機(含SIM 卡)1 支(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管字第1002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