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參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保管字號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四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雄基於意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南港慈安宮,聚集不特定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1 次每人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輪流發牌,發牌者拿19張牌,其餘人拿18張牌,輪流摸牌,將手上的牌湊成對即可丟出,先將牌丟完者勝,勝者可獲得50元,獲勝3把即贏得150 元者需取出10元做為抽頭金,抽頭金即歸被告所有,被告以此方式獲利。
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接獲檢舉到場查緝,當場扣得在場賭客薛順建、張建介、潘碧霞、林榮貴、許秀鳳賭資共計550 元、抽頭金440 元、四色牌3 副等物,被告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然扣案之四色牌3 副因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得之抽頭金44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之四色牌3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證人薛順建、張建介、潘碧霞、藍萬得、林榮貴、許秀鳳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9、23、28、31、36頁),另扣案之現金440 元,則係在案發處空盒內扣得,且係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 頁),揆諸前開說明,前揭四色牌3 副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現金440 元,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