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聲沒,7,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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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倫


徐谹瑋


潘二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肆拾張)、賭資新臺幣陸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00275 號、第00276 號、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倫、徐谹瑋、潘二正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中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4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3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撿紅點」之賭博財物行為。

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40張)、賭資600 元。

而被告3 人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而前開扣案之撲克牌1 副(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00 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00275 號、第00276 號、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係擺放於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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