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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彬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958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只)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錦彬、陳澤文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經聲請人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以98年度偵字第9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賭具(象棋1 組、骰子3 顆),係查獲被告當場賭博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等賭博器具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時,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所以另立特別規定,原因無非在賭博行為有損於社會風氣,當場賭博之器具,既足用於賭博行為,若任令其在外流通,而遭他人用以賭賽,於善良風俗並非有益,是以將其定性為刑法上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律沒收之。
因此,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當係指賭博當場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性質上於賭博遊戲之進行不可或缺,並可重複用於賭博遊戲者。
三、經查:㈠被告陳澤文、王錦彬於民國98年6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石牌公園內,以象棋玩「棋士9 」,即每人抽持4 枚棋子,以「將」、「帥」代表1 點、「士」、「仕」代表2 點,以此類推,並以加總點數最大者勝,每次押注100 元而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9頁、第38至41頁),被告2 人復均因此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89號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上開案件中,被告陳澤文所有之300 元及被告王錦彬所有之200 元與扣案象棋1 副均係在現場棋盤扣得,該副象棋經其等用於遊玩「棋士9 」遊戲以賭博財物等情,復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38至41頁),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 至10頁)等件附卷可查,並扣得象棋1 副(棋子32只)及500 元現金可憑(見偵卷第10頁)。
揆諸前開說明,該副象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50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獲被告2 人時,固復扣得骰子3 顆(見偵卷第10頁),然依被告陳澤文、王錦彬所述「棋士9 」遊戲之玩法,該遊戲係以象棋做為賭具,全未使用骰子,尚難認該等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且被告王錦彬復於警詢中供稱:骰子是現場就有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可認扣案骰子3 顆係被告2 人以象棋進行「棋士9 」賭戲前,即存在被告2 人所用之棋盤之上,骰子本身與被告2 人賭博行為並無關聯。
聲請人以該等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嫌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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