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聲沒,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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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七四六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葳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RBA-725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福德路口,趁告訴人曹庭瑋所駕駛之車牌APR-8979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際,持其所有之電擊槍1 支射擊告訴人車輛右側駕駛座窗框,致該車輛之車窗飾板凹陷,而涉犯毀損罪嫌,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電擊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吳柏葳於107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RBA-725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福德路口,趁告訴人曹庭瑋所駕駛之車牌APR-8979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際,持其所有之電擊槍1 支射擊告訴人前開車輛之右側駕駛座窗框,致該車輛之車窗飾板凹陷。

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前開電擊槍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並有採證照片14張(偵卷第71頁至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746 號贓證物保管單(偵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所涉前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下稱調偵卷〉第3 頁)、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是本案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上開電擊槍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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