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101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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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蒼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1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迴轉上社子大橋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車,適有葉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欲直行上社子大橋,亦疏未注意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致陳柏蒼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葉三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葉三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擦傷、右上頷骨和及右側眼眶骨底骨折等傷害。

陳柏蒼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三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蒼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發生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偵卷第13至13頁反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0日急字第80371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1日急字第80606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12頁反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8 年6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一般診斷書(偵卷第34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7日門字第22217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查:被告雖供稱:我擔任雜糧行的送貨司機,平時開公司的車幫忙送米等語(他字卷第25頁),然被告案發時係駕駛機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並非駕駛貨車執行工作內容而肇事等,是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難認與其駕駛貨車之業務行為有任何直接、密切之關係或屬附隨之事務,其本案駕駛行為之過失,自難認係業務上過失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循標誌即貿然迴車,肇致告訴人葉三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妻子與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卷109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之疏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複視等傷勢,現有認知功能障礙且領有重大傷病卡,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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