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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
2.被告廖新枝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2 月8 日訊問時、同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4 年、107 年間共有5 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及考量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6 號),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搬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19號
被 告 廖新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枝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3,000 元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士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9 月5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8 年9 月9 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10)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0.5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新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新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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