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1065,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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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燦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燦耀係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32號前公共汽車停靠站,暫停車輛供乘客下車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於乘客下車時應停妥車輛,待乘客離開車輛至地面下車終了完妥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乘客即告訴人陳柯春嬌手拉菜籃欲自後車門下車,被告未待告訴人下車終了完妥,即關閉車門貿然起步行駛,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再遭公車右後輪輾壓其右腿,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砸傷及開放性骨折、併膝上完全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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