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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蓁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華路三路4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謝昕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42巷由東往西行經該處,被告呂宜蓁見狀不及閃避,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謝昕霓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謝昕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宜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昕霓告訴被告呂宜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3 月27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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