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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源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湖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湖前街、湖前街31巷與民族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看見告訴人王美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族二街由東往西方向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湖前街,且依被告自身所見,告訴人未轉看右方來車,若自己再往前直行,極可能發生碰撞,卻未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執意直行,告訴人果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湖前街,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美淑告訴被告李水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第3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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