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110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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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新興路,適告訴人李君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疑似骨損傷,右髖挫傷、左肩挫傷、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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