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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明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昆陽街157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告訴人曹絲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被告蔡秋明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蔡秋明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曹絲凱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曹絲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秋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絲凱告訴被告蔡秋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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