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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憶玟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50 號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旁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陳仁文為閃避被告莊憶玟車輛,立即煞車後,其所騎乘重機車失控打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左腳腳踝外側感染性撕裂傷1.5x3 公分、左膝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憶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仁文告訴被告莊憶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3 月20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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