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14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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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龍雄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同向繪有雙白線的車道分隔線係嚴禁變換車道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雙白線切入其左側車道,適有案外人張境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文瑄沿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案外人張境允機車前車頭追撞告訴人李龍雄機車後方車牌,案外人張境允、告訴人張文瑄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文瑄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背、右膝、右腳踝多處深度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龍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文瑄告訴被告李龍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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