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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玳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玳齡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東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欲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陳炳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潘玳齡之右側,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潘玳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陳炳坤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陳炳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腰、右側手腕、右側膝擦挫傷、疑右腿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潘玳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炳坤告訴被告潘玳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3 月27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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