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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1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鄞春花告訴被告謝美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1 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08 年1 月11日,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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