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172,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楊宏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基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AMX -302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正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詹正駿騎乘588-PVC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重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疑似腕骨骨折、右肘擦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