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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昱劭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雨農國小校門前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動態,適有行人告訴人李春霖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陸昱劭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李春霖,致告訴人李春霖因而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腹部挫傷、左側第1 、3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瘀傷、頭部外傷併牙齒撕裂及口腔內裂傷、腦震盪、雙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陸昱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春霖告訴被告陸昱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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